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八號裁定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便利商店遊樂場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約十二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八號裁定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時間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改正其惡習,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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