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遠見商行即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推銷美容產
品課程,兩造因而簽訂米凱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分36期,每
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144,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並由被告代向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
。嗣原告持續保養1年後,覺得膚質並未改善,且被告時常
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亦因個人因素無法持續接受服務,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下稱消保法)、行政院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下稱美容定型
化契約)請求終止契約,並結算金額。另依消保法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利消費者而無
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0條請求終
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終止後應返還之餘額,有無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
保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記載:
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
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
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
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
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
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
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
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
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
格或市價為準(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原告固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0條請
求終止契約並結算剩餘服務價額,惟上開美容定型化契約
第10條所定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仍應扣除已提領並拆封
之商品金額或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係跟被告買商品,但被告會提供服務,所以
伊才跟被告買,伊使用商品膚質並未改善,故伊要終止系
爭契約。伊不知道銷售產品明細所列之產品是不是都是伊
使用的,且高於市價,但上面是伊親自簽名。被告今日帶
來的產品都是伊購買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讓伊使用,
亦不知產品是不是使用完畢,有在腿部使用過離子膠,但
不知是否使用完,淨痘調理霜1罐、舒緩修復冰晶2份、
活顏嫩膚水凝乳1罐均係伊帶回自己使用等語。互核被告
提出有原告簽名確認購買商品之米凱美學會館產品認購單
、原告簽名確認攜回之產品、原告簽名確認之顧客調理紀
錄卡(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檢
視被告所帶原告認購之商品使用狀態,包含薰衣草精油、
冰導膜、胺基酸潔面霜、水漾無痕眼霜、人參按摩膠、油
性調理霜、舒膚平衡精華液、珍珠淨白保濕露、活妍嫩膚
水凝乳各1瓶,均已開封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
(三)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其係向被告買受
商品,被告僅係附帶提供美容服務,原告並於購買時逐一
確認過商品品項,且已接受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66次,除
原告攜回之商品,前開寄放被告之美容產品亦均於提供美
容服務時拆封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商
品既均已提領或拆封使用,原告自無從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退費。原告雖辯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將產品全
數使用在其身上,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無效,被告應返還剩餘分期貸款80,000元,有無理由
?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
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
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利消費者,依消保法第
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而觀系爭契約第8條就產品鑑賞期間
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成立契約後7日
內為產品鑑賞期。一、未使用產品之情況下,7日內解約
可做全額退費。二、已使用產品之情況下,7日內甲方要
求解約,需負擔已使用產品原價之金額。三、如超過7日
產品鑑賞期甲方要求解約,需支付乙方解約手續費(契約
總額百分之二十,及已使用拆封產品,含贈品,皆以產品
原價計之)等語,乃係針對解除契約所作之約定,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無效,並無利於原告請求終止系爭
契約之主張。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要
求消費者負擔其已使用之產品原價金額,實與一般消費交
易習慣相符,且原告購買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如上述
,原告亦無從支付任何手續費或請求返還剩餘未開封商品
之價金,是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有何不利消費
者或顯失公平之約定,本院亦難遽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8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販售之美容商品是否高於市
價、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均與本件無涉,且不
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