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翟光榮
被 告 劉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
一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
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16,0
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僅交付一個月押
金8,000元後,迄至110年3月25日止,已積欠109年12月
、110年1月、110年2月、110年3月共計4個月租金即
32,000元,亦未給付110年1月至3月之水費137元、電費
363元,共計500元,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遷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回應,是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妨害原告就房屋之
使用收益,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000元之
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系爭租約、LINE訊息
傳送暨回覆摘要、台中南和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僅於
109年12月間繳納一個月押租金8,000元,迄今未繳納其
餘押租金及各月租金,故其於110年2月23日寄出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收受該函
後仍未繳納租金等語,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臺中南和路郵
局第30號存證信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
頁),並參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將
當月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情,亦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110年2月之
租金未繳付,已達上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2個月租金金額
,又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未在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後7日內繳清租金,兩造之系爭租約應於110年
3月5日發生終止效力。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
法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請求32,5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8,
000元、押租金為1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自109年1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3月
5日,共計3個月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扣除被告前繳納之
押租金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即16,000元,
又原告稱其代墊之110年1月至3月間水電費計500元部
分,因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6,00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5日終止,被告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翌日即110年3月
6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即110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
110年3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
0元,未逾上開範圍,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