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王興聖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4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
631元(含工資26,113元、材料費12,518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7,365元(計算式:1,252元+26,11
3元=27,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