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游金成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
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
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
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10萬元,並
提供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主張系爭借款或本票
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3頁),然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即被告地址欄記載之地址為被告「新北市鶯歌
區」住處,付款地欄則未記載付款地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難認定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
或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院自非系爭借款
履行地或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