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49號聲請人 詹永光
詹耀宗 詹憲長 詹東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永旭 不幸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永旭於101年9月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又其母 詹林玉美 於101年11月11日已歿,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屬第3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詹林玉美後於被繼承人死亡,顯見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母詹林玉美尚生存,復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為合法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2順位繼承人詹林玉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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