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祐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前方堵車,即違規行駛人行道以繞過車潮,旋遭正在該地點執行「交通崗守望勤務」之警員 蔡青樺 (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發現並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執行勸導或開單,因劉祐慈不願配合出示證件,蔡青樺即開啟夾在警帽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小型錄影機)錄影存證。詎劉祐慈明知制服警員蔡青樺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強將蔡青樺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扯下,嗆聲:「憑什麼對我錄影」,以強暴手段妨害 蔡清樺 執行職務,經以現行犯逮捕取回勤務紀錄器,已造成外殼刮痕(涉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劉祐慈固坦承當時知悉蔡清樺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中,且係故意扯下夾在警帽帽緣之勤務紀錄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要警察不要再繼續拍我,所以才奪下錄影機,因為我不喜歡被錄影,是警察先妨害我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繞道避開堵車,而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
,經制服警員蔡青樺發現並攔停,因被告起初不願出示證件,蔡青樺開啟勤務紀錄器錄影存證,遭被告將警帽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扯下並嗆聲「憑什麼對我錄影」,經蔡清樺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8頁)。
㈡證人即旁觀民眾 黃茂淵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開車載同事
黃中勝 ,在博愛路與同盟路停車時,我看見一名女子與警察發生爭執,我用手機錄影,並前來警局作筆錄」、「當時我看到該名女子坐在機車上面,很大聲向警察叫囂『你為什麼不讓我走,你不要擋住我,你現在到底要怎樣?』,女子欲加速往前行駛,員警擋在機車前面,該名女子下車將自己的機車往內推倒,又繼續向警察大聲叫囂。我看到該女子伸手到警察所戴警帽帽緣,又很快縮回去,然後聽到警察向女子說『把東西還給我』,該女子不理會警察,繼續向警察叫囂,我聽到警察向女子告知『你已涉嫌妨害公務』,但該女子不理會警察言語,雙手揮舞繼續叫囂說『你到底要怎樣』,警察就將她壓制在地,該女子還大聲喊叫『警察打人』及『救命』,之後警察將該女子上銬後,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在另一邊路口指揮交通的警察就走過來支援」、「警察將女子上銬時,我看到女子手中握有1個黑色長型東西,等上銬後警察將女子扶起時,我看到那個黑色長條型東西在地上,警察將它撿起,裝回警帽帽緣上面」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核與證人即乘客黃中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復有員警蔡清樺製作職務報告、證人黃中勝提供手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自堪採信。
㈢被告騎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在先,經警員當場攔停請其出示
身分證件又不配合,更有對警員叫囂甚至欲離開現場等行為,警員因執行交通違規勸導或舉發勤務,或對可能已涉妨害公務罪嫌而為蒐證,本得使用勤務記錄器錄影存證(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條文參照)。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強將警員夾在警帽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扯下,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自難於事後再以不喜或恐懼錄影為由,圖卸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為避堵車,而
繞行人行道上,違規在先,經警員依法攔停時,拒不配合,致警員不得不使用勤務紀錄器錄影蒐證時,更強行扯下夾在警帽帽緣上之勤務紀錄器,並向警員嗆聲,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不僅侵犯警員執法尊嚴,所藐視者,實係警員所執行之法律,顯然誤解個人自由,缺乏民主素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雖不承認犯罪,辯稱因不喜錄影而扯下勤務紀錄器,係警察先妨害其自由云云,但仍供認大部分事實,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學歷大學肄業,自述單親扶養幼女,經濟勉持(見警卷第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上開勤務紀錄器係因警員逮捕被告時,造成磨損刮痕,
而非被告有何故意之毀損行為所造成,警察機關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