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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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文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被告係分別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27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及罪數:如前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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