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所載「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並應刪除第13至14列所載「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秀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陳惠珍與上游組頭陳秀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村巷0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或親自前往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從中賺取價差,然被告與陳秀玉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陳秀玉,由陳秀玉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自亦應就共犯陳秀玉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陳秀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4年11月某日某時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5分許為警
查獲為止,該段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該段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
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②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③經營期間約3個月;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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