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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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拾貳
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5年12月11日止
累計欠款為新臺幣(下同)180,657元,其中177,460元為消費
款、3,197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明細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57元,
及其中53,467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3,993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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