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謝雪
訴訟代理人  吳宣穎
       蔡文育 律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葉祥瑞
       吳燕蘋
       劉佩聰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訴外人即再審
原告之子 吳柏頡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1,231元
,再審原告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並於104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時所執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下稱系爭資料卡)「連帶
保證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下稱系爭簽
名),係吳柏頡於82年間偽造,且系爭資料卡下方記錄欄之備
註事項記載「無法接電話(上班時間)申請人對保」,足見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並未親自與再審原告進行對保程序,再審原
告不但無從得知遭偽造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亦無為
吳柏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再審被告為唯一有能力採取對
保方式審查,排除他人偽造簽名風險之人,其未進行對保,且
吳柏頡持卡20年間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其為連帶保證人,衡酌具
體個案、待證事項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及財力之不平,應減
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又吳柏頡自幼與再審原告共同生活,
極為熟悉再審原告之運筆轉折及神韻,偽造系爭簽名與再審原
告之簽名特徵高度相似,不應以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認定依據,
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
系爭簽名遭他人偽造,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第496條
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
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
文。本件作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資料卡上簽名之真正,
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系爭
資料卡上之簽名係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吳柏頡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再審原告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4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資料卡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㈢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函覆結果略以:「系爭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臺北銀行印
鑑卡、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
約定書及筆錄等原本上之再審原告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6日調
科貳字第1050349111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店再簡更㈠字第1號
卷《下稱再簡更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系爭鑑定書係與本
件無利害關係之具有相當專業第三人依據前開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客觀比對分析所得之結論,具有可信性
;佐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乙類筆跡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再
簡更卷第19頁反面),堪信系爭簽名為再審原告所簽。
㈣至證人吳柏頡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簽名為伊未
經過再審原告同意所簽,伊憑印象直接簽再審原告之姓名,系
爭資料卡上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欄位都是伊書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惟觀諸系爭資料卡上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申請人
之簽名及填載資料之書寫特徵迥然不同,此有系爭資料卡1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果如證人所言上揭簽名及資料
均為其所書寫,除簽名外,該填載資料之筆跡應有相當之相仿
程度,豈會有如此差異,且衡酌證人與再審原告為親屬關係,
在面臨自身利害關係之際,難保非無隱匿部分事實之動機,相
較之下,當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較可採信。又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簽名確為吳柏頡所偽造,故簽名特徵具有高度相似性
,系爭鑑定書不足為憑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可採。
綜上所述,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
依約應負前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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