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
、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間分別成立短期融資契約(下稱
系爭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系爭融資契約部分,被告至92年1月20
日止累計欠款為新臺幣(下同)75,176元,其中74,976元為消
費款,200元為循環利息;系爭信用卡契約部分,被告至92年8
月15日止累計欠款為66,651元,其中58,889元為消費款、7,76
2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融資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清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5,176元
,及其中74,976元自92年1月21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6,651元,及其中58,
889元自9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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