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沈泉甫
周延隆 (原名 周延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泉甫於98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周延隆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個月內清償,並願
以年息18%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等均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泉甫:伊是跟訴外人 楊小萱 借的,楊小萱是跟他老
闆借的,但伊後來找不到楊小萱,對債權人是原告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周延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管條等
件為證,且為借款人即被告沈泉甫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7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