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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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楊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5元,及自10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5022-EP號小客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及濟南路1段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長 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導致系爭遊覽車受有
車體之損害,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76,755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
755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5022-EP號小客貨車正在停等紅
綠燈, 李長如 應可看到5022-EP號小客貨車,並踩煞車避免交
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
6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022-EP號小客貨車,
與系爭遊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遊覽車因而毀損,受有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為76,7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
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259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5022-EP號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
○○路1段路口由西向北左轉,而系爭遊覽車在同路段由東向
西直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卷《下稱店小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駕駛5022-EP號小客貨車在上開路段由西向
北左轉,左轉後,系爭遊覽車在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等語;
李長如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系爭遊覽車在上開路段由東向
西直行,在伊對面5022-EP號小客貨車突然在同路段由西向北
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店小卷第13頁至第14
頁),足證系爭遊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1段為直行
車輛,5022-EP號小客貨車為轉彎車輛,而被告駕駛5022-EP號
小客貨車於左轉彎時,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未讓直行之系爭遊覽車先行,導致前開毀損發生,堪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雖辯稱李長如既已看到
0000-EP號小客貨車,應踩煞車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據李長
如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至2輛車
距,遂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等語(見店小卷第14頁),可知
原告之使用人李長如於發現5022-EP號小客貨車左轉後,已採
取避免危險發生之煞車措施,難謂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
㈣又觀諸估價單內容略以:「零件費用為45,000元,烤漆費用為
4,800元,工資為8,500元、營業損失為15,000元,加計營業稅
後總計為76,955元」等語,此有原告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考
(見店小卷第43頁);衡以系爭遊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零件及其
他部分之金額明細,不及補正行照,請依法斟酌折舊部分等語
(見店小卷第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20,000元,再加上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以34,965元【計算式:(20,0
00元+4,800元+8,500元×營業稅5%=34,965元】為適當。至
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該項損失
,該部分請求難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遊覽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965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