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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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林增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9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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