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萬建瑋
被   告  陸敬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
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可參。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
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
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本件雖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案件繫屬中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陸敬昇以電話方式詐
取錢財,損失新臺幣(下同)92,000元,故向被告求償歸還
92,000元等語,然觀諸該刑事案件起訴事實關於原告受害部
分,係認定原告因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陸祈詳 」之帳戶,並未認定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或其受害
與被告有關,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06、
10807、10808、10816號起訴書可參;又該案起訴後,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1號(被告 陳裕仁陳鴻仁 、陸敬昇部
分)、108年度易字第54號(被告陸祈詳部分)判處被告罪
刑,且上開判決關於原告受騙部分之事實認定,亦與起訴事
實相同,均未認定原告受害與陸敬昇有關。故本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以電話詐騙,因而損失92,000元,
並非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審判之範圍,揆諸前揭法律
見解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
本件雖經裁定駁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仍得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權利,復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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