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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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陳栢翰
被   告  戴靖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戴秀芸
       戴子千
      戴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永
新機車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購車貸款,嗣因被告無力繳納,原告乃於同年7月
3日為被告代墊繳清新臺幣(下同)86,112元(下稱系爭貸
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予原告,是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被告之證件向永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
辦理系爭貸款,原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自行將系爭機車變
賣,被告發現此事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處理本件
糾紛(下稱系爭糾紛),因而與被告和解,答應清償系爭車
貸,並簽發6紙票面金額各10,000元、1紙票面金額50,000
元,合計11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受有免付系爭車貸之利
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108年6月12日為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糾紛,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㈣原告於108年7月3日繳清系爭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
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了處理系爭糾紛,想讓檢察官知道伊
有與被告和解,故去繳清系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96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108年6月14日:原告:我就是把車買回來。被告:喔。
原告:然後貸款我一樣照繳。這樣可嗎?要叫車行看看是讓
渡給誰。這樣比較快。被告:一要看到車。二貸款你要繳。
原告:好。被告:繳完車給你。原告:這樣保障你們的權益
!我全程配合!」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係為處理系爭糾紛,與被告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原告繳納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原告
繳清系爭貸款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原告。是兩造間既有
和解契約存在,基此,被告因原告繳清系爭貸款而受有免付
系爭貸款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前說明,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1
12元,洵屬無據。原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訴訟代理人
戴秀芸於位於高雄市○○路的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夥同友人強
暴脅迫所簽發等語,並提出證人 吳宗民 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微
信對話紀錄各1份為據(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
頁)。惟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於同
年6月14日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無法
聯繫原告遂於同年6月15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原告於同年7月3日繳清系爭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原告確係於108年6月12日遭戴秀芸強暴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然依原告所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節,已可構成刑法
上之強制罪及傷害罪,於民法上亦可據以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原告卻未於事發後報警或向被告表示不願履行該票據責任
或清償系爭貸款,反而又於2日後以毋須面對面之LINE通訊
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合意,斯時未有遭被告或戴秀芸強暴脅
迫之情事,堪認原告作成此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上開簽
發本票事件之影響,係其為處理系爭糾紛,本於其真摯同意
而為之和解。被告雖於兩造和解後復對原告提出告訴,然係
因和解後原告即失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
反面),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被告對伊提出侵占
和偽造文書告訴,伊想先讓檢察官知道伊有與被告和解,故
將系爭貸款繳清,這是在遭戴秀芸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後。
伊已與被告達成由伊繳車貸,系爭機車歸伊的合意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反面),且原告再於同年7月3日繳清系爭貸款
,益徵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並已履行,是其上開
所辯,對於本件和解契約之成立無影響。原告復辯以即便伊
有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未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
然此事涉被告是否履約,原告得尋其他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和
解契約,惟此無礙於該和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仍係基於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保有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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