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黃苡安林秀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未依約
還款,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向聲請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聲請人賠付第三人損失後,第三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經警局查訪相
對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借據、退件信封、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0971211700號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