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何明吉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
被   告  林瑋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0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原告並經訴外人 白人華 之代理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詎被告
於108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至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
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
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應為7,465元,且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於租期屆至一個
月前,告知甲方(即原告)不再續住者,視為自動續約壹年
。」,除非伊在租期屆滿前以書面表達不再續租,否則系爭
租約應自動續約一年,因伊並未提出書面說明不再續租,且
口頭上也從未答應過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再續租,原告片面毀
約,業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經白人
華之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二)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業已收取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

(三)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
(一)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究為8,000元,抑或7,465元?
(二)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究為8,000元,抑或7,465元?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繳納租金之存款憑條共計19紙所示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其中匯款日期為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14日、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2日、107年7
月2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共計11次之匯
款金額均為8,000元,僅於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30日
及108年5月31日之匯款金額為7,465元。倘系爭租約之每
月租金為7,465元,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租約初期,且長
達1年餘之期間,並高達11次均於每次繳納租金時匯款8,0
00元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至被告於108年4月
23日、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31日之3次匯款金額雖均
為7,465元,然衡諸該匯款日期已甚接近租約期滿之日,
況該金額均係被告片面所匯,自難憑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為真。再參以證人白人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當初
系爭房屋出租金額為每月9,000元,但被告跟伊殺價,所
以後來伊就同意以每月8,500元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後
來被告又跟伊說房屋沒有第四台,所以伊就同意在契約書
上記載每月租金為8,000元,另外50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四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證人 白仁華 所述
,得徵系爭租約確為每月8,000元,被告猶空言否認此情
,即無可採。
(二)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1.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2.而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固載有:「乙方(即被告)未
於租期屆至一個月前告知甲方(即原告)不再續住者,視
為自動續約一年。」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然據
證人白人華證稱:這一條的用意是為了方便雙方如果租期
屆滿沒有相關的通知時,就自動續約壹年,但前提是在正
常繳納租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得見就該條
款之解釋,應係以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為前提,而
非概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告知續訂租約,原告均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方符合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且查
,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按時支付租金一事,
業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向被告表示於
租期屆滿即108年4月30日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另
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吳聖文 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0
7頁反面),是系爭租約之租期自應已於108年4月30日屆
滿,要不因被告未告知原告不再續住,即令系爭租約自動
續約一年,被告猶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3.是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自租期屆滿後即自108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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