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慶如其事實欄所載:「廖嘉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同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檢察官指揮赦免餘刑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2月4日,後因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7月又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3月27日(本件犯行在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7日,故不構成累犯)。詎廖嘉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㈠101年11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11月16日21時47分,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㈡101年12月27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為何許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人都可以緩刑判決、喝美沙冬治療,況且不止一次,上訴人誤食毒品,不危害社會治安,一直很努力賺錢養家,為何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這樣會造成上訴人家庭破裂分離,年老雙親將無人照顧及安家,原判決量刑太重,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廖嘉慶於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8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廖嘉慶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量刑無涉。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