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 林萬盛 被上訴人 劉光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2萬9,956元未還,乃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伊,承諾於該日返還上開款項,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2萬9,956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6月5日當日上午因手術住院甫從醫院出院至被上訴人住處,然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 劉光暖 以腳踢手術部位之傷口,伊因非常害怕,乃報警處理,且為求能離開現場,始於被上訴人恐嚇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表意自由,亦無行為能力,是系爭切結書係在伊遭被上訴人與劉光暖恐嚇與傷害下而簽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9,956元及自10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9,956元於101年6月5日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2萬9,95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承諾償還其積欠之款項122萬9,956元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遭恐嚇、傷害而簽立系爭切結書?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恐嚇、傷害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5日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及被上訴人之姊姊劉光暖傷害,為求能離開現場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表意自由,亦無行為能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胃繞道手術,皆由伊日夜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並於上訴人出院後,將其接至家中照顧;詎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清晨打電話報警稱其遭限制自由、不能離去云云,然伊係因醫囑上訴人宜休養2週,始不讓上訴人出門,嗣上訴人執意離開,伊乃要求上訴人將積欠之款項立具切結,並將系爭切結書擬好交給警察看,警察將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上訴人逐條確認後,上訴人始簽名,伊並未恐嚇上訴人,伊姊姊亦未傷害上訴人等語。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林祐宇梁介彰 於101年6月5日上午6時至8時曾據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理糾紛之情,有該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梁介彰於原審提示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系爭切結書時,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有看過。」、「(問:是否記得兩造與上開切結書有關執行勤務之過程?)我不記得何人如何通知我到達現場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的轄區的民宅,我記得應該是公寓,不記得是二樓或三樓,據報是要去處理糾紛,是與林祐宇一起前往,我到現場時現場有兩造及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姐姐都在,當時好像被告是生病或身體不舒服,並說要離開現場,我了解後,知道好像有欠錢的糾紛,因為我們不處理民事糾紛,但是要避免兩造會發生肢體糾紛衝突,所以我們跟兩造說,如果是民事糾紛就要自己處理。」、「(問:當時的狀況如何?當時狀況還算平和,就我們聽到的是原告(女方)主張被告(男方)欠錢或者是有債務糾紛。」、「(問:當時兩造有無協商?)有,就是寫剛才的切結書。詳細內容我沒有去看,但是上開切結書確實是我在現場時寫的。」、「(問:
寫切結書的過程兩造有無不愉快或暴力或辱罵叫囂等?)沒有。」、「(問:你記得切結書是何人寫的?)記得,是原告寫的。」、「(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簽名嗎?)有。」、「(問:是原告寫完給被告簽名?)是,原告寫完有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問:被告簽名時,就你所看到的,被告有無受到脅迫或壓力?)應該是沒有。因為原告就只有和她姐姐在場,被告只有一人,另外我及林祐宇在場而已。」、「(問:被告有無說他看不懂切結書的內容?)記得沒有,被告只有說他要牽走他的一台腳踏車。」、「(問:
簽完切結書就離開了嗎?)被告簽完切結書後,我與林祐宇及被告就一起離開,因為該地點是原告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核與另證人林祐宇結證稱: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談吐都正常,沒有受到脅迫、恐嚇,亦未表示不清楚切結書的內容,伊記得梁介彰警員有逐條唸給上訴人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至68頁),可知兩造係因債務糾紛,始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尚難認上訴人當時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2.又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施作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2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非甫自醫院出院之人,顯難遽認其當時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胞姊劉光暖以腳踢手術部位傷口乙節,不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證人林祐宇亦證稱:上訴人當時離開被上訴人住處的時候是自行離開,不需要 伊等 協助及攙扶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其胞姊劉光暖於101年6月5日涉嫌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自難認上訴人有遭受傷害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遭恐嚇、傷害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給付,是否有理
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萬盛(即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與劉光愫(即被上訴人)正式協商如下條款,雙方並同意遵守。本人願意於101年6月5日償還所欠款項1,110,000(元)及住院費共計1,149,956(元)及訴訟費30,000(元)、裝修費50,000(元)合計1,229,956(元)...
」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遭受恐嚇、傷害致影響其表意自由而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122萬9,956元之債權,即非無據。
2.又遍查全卷,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積欠款項111萬元及住院費共計114萬9,956元、訴訟費3萬元、裝修費5萬元等合計122萬9,956元之數額並未爭執,僅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250萬元債權,已另行起訴;且被上訴人竊取收據,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兩造簽立之合夥投資合約書、借據切結書、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8頁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係屬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合夥投資糾紛而對於上訴人另負有債務之問題,究與上訴人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對被上訴人負有122萬9,956元之債務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9,956元款項之期限為101年6月5日,即已就給付期限為約定,則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9,956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給付之情,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遭受脅迫、傷害致影響其表意自由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9,956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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