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50、462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7號、102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之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後火車站,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胖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以其等所有之賽鴿落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手上,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始釋放賽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王文亨之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姓名、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等匯款後,仍有部分賽鴿未經釋回,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林樓基 (見偵字第19661號卷第4、5頁)、 梁興郎 (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9、10頁)、 張九疇 (見偵字第4628號卷第10至12頁)、 曾文達 (見偵字第2570號卷第4至6頁)、 鄧東漢 (見偵字第20310號卷第2至4頁)、 張茂明 (見偵字第2571號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第19961號卷第14至36頁)、被害人林樓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字第19661號卷第12頁)、被害人梁興郎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11頁)、被害人張九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628號卷第16頁)、被害人曾文達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570號卷第12頁)、被害人鄧東漢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310號卷第5頁)、被害人張茂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570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擄鴿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而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係因看報紙撥打電話向綽號「小胖」之人借款新台幣3萬元,之後因其無法支付利息,「小胖」便要求其去銀行開戶,並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小胖」匯錢使用,其借的這筆錢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小胖」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要,竟不使用自己之帳戶,願意支付代價(免除借款債務)向其購買帳戶使用,顯有將該帳戶用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規避查緝之可能性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仍依「小胖」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後交付「小胖」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該帳戶遭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鴿主勒贖金錢,於電話中要求被害人等匯款以贖回賽鴿,其語意即已表示若被害人等未依其指示匯款,則被害人等所有之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被害鴿主,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文亨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擄鴿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論處被告罪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接獲恐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電話時間││(新台幣)│├─┼────┼──────┼──────┼─────┤│1│林樓基│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7,000元││││上午10時許│││├─┼────┼──────┼──────┼─────┤│2│梁興郎│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4,000元││││上午11時30分│││├─┼────┼──────┼──────┼─────┤│3│張九疇│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7,000元││││上午12時許│上午12時15分││├─┼────┼──────┼──────┼─────┤│4│曾文達│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8,000元││││上午10時30分││(帳戶凍結││││││未遭領取)│├─┼────┼──────┼──────┼─────┤│5│鄧東漢│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3,500元││││上午11時許││(帳戶凍結││││││未遭領取)│├─┼────┼──────┼──────┼─────┤│6│張茂明│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8,000元││││上午10時30分│上午12時3分│(帳戶凍結││││││未遭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