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裕於民國104年1月1日10時許,與友人 胡自祥 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塭仔漁港台61線涵洞下之某麵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仍於同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胡自祥,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之住處。 嗣謝順裕 騎乘機車起步前行欲離開上開涵洞時,適 柯隆圻 駕駛5176-P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涵洞,謝順裕因懷疑柯隆圻所駕之車輛與其機車發生碰撞,遂與柯隆圻發生糾紛。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 黃瓊蘭 據報後到場處理,謝順裕明知黃瓊蘭正依法執行警員之職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看你娘!看!恁阿嬤卡好!」、「阿叨恁阿嬤卡好啊!恁娘耶」、「恁阿嬤卡好啊!確實有影恁阿嬤阿不好」等語辱罵黃瓊蘭,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後謝順裕因警員到場前有自行跌傷而為警員委託救護車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秀傳醫院於同日13時19分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瓊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隆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自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事故處理現場蒐證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蒐證影音譯文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五)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7%,危險性甚高,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未能控制情緒,當場以不雅穢語加以羞辱,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