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月繳付違約金2000元。乃
被告持卡迄於96年6月2日止,累計記帳款新台幣(下同)
80,285元,其中74,957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惟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0,285元,及其中74,957元部分自97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
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及積欠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應依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80,285元及其中74,957元部分自97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前開循環利息年
息百分之19.69,已近年息百分之20法定最高限制,高出
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甚多;且依原告請求自97年6月19日起
息日起一個月,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迄今累計之違
約金已逾年息百分之20;再參酌其他家銀行,其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均自動表明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以符司法院現今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精
神,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不予准許。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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