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聲請書所犯法條第3
行「肇事逃逸」等字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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