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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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参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参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惟被
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內容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自無足
取。從而,原告之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