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陳莊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9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富
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富多卡正卡領取聲明書、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催收款項帳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