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同以鴻記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份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
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並於同年10月底
受分配。惟原告嗣後詳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始知被告對於鴻記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95年間即出讓予訴外人乙○○,
則被告對於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債權可言,被告
於97年間以其為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
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並於
同年10月底受分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分配款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減少應受分配款新台
幣(下同)5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被告銀行更名前之交通銀行曾於95年8月9日與乙
○○簽訂出讓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乙○○係以1600萬元購買交通銀行對鴻記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乙○○並交付200萬元訂金,
餘款1400萬元尚付交付,依讓與契約書第9條中約定,乙○
○未依契約履行交付尾款,交通銀行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訂
金200萬元。當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多次以電話與乙
○○催告與通知,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乙○○
須將讓售價格付清,交通銀行始交付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及94
年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上開短期
擔保授信合約及94年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取得分配款前均在被告持有當中(分配後已轉發為97年執3
字28897號之債權憑證),足見當初乙○○並未將讓授價格
付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對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讓與乙○○,被告自不得以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身分參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金額分配乙情,惟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交通銀行與鴻
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4日所訂之短期擔保授信
合約、交通銀行與乙○○95年8月9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95年11月9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影本、94年
促字3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執3字28897號之
債權憑證等(均影本)為証。
(二)經查,証人乙○○到庭結証:「我只是投資鴻記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的人,因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負
責人都是我的朋友,後來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建案發生
問題,後來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的人跟受害者處理一年
多的時間,都沒辦法解決,我希望他們返還我出資之部分
,他們要我自己出面解決,所以我才找到交通銀行,向交
通銀行購買其對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2000萬元,
我先交訂金200萬元給交通銀行,還有支付部分利息,但
之後因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受害者一併對我提出刑事告
訴,我覺得我損失太大,所以後續1400萬元我沒有交付,
200萬元訂金被沒收,債權讓與沒有生效。我知道鴻記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被銀行團及受害人聲請強制執行,
我沒有參與分配。我與交通銀行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債
權讓與增補契約書2份,會再簽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是
因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土地(是登記他人名義)尚
未取回,無法向元大銀行貸款,所以向兆豐銀行請求再延
期,才會訂增補契約。我因為找不到1400萬元之資金且又
捲入刑案所以不想再插手這件事。96年1月8日是我與兆豐
銀行約定最後繳交1400萬元之期限,但之後我有與交通銀
行總公司張處長會面,他說要儘量幫忙,期間我還繳交約
2、30萬元利息,但到進入拍賣階段,我仍籌不到資金,
且當初元大銀行答應借我錢卻反悔,因此,我未履約。」
等語(見98年4月2日言詞辯筆錄),是依証人乙○○之証
詞與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書証相符,是被告所稱與乙○○
間債權讓與契約因乙○○未交付尾款而未生效乙情,應為
真實。
(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357號偵查卷宗,卷內亦無調查乙○○購買交通銀行對鴻
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事項,原告單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提
及乙○○曾於95年8月9日向交通銀行買回對鴻記公司之債
權等敘述,即認定被告已未具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身分,尚嫌速斷。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証及証
人乙○○之証述,認定乙○○與交通銀行間95年8月9日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11月9日之債權讓與增補契約書並
未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鴻記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人身分參與96年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金額分配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