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具狀就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