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曹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繼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月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自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三)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被告曹家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3次),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搭乘 謝少洋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YU-228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徵得渠 等同意搜索,為警在謝少洋隨身背包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另經徵得在場之曹家正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家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