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齊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紹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之臺灣電力公司所屬福沙幹16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 阮承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上,遭羅紹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輾壓,致使阮承洋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抽取血液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毫克),嗣後阮承洋仍因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5分不治死亡。羅紹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承洋之妻 何蕊 委由 洪明儒 律師告訴及阮承洋之兄 阮正成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黃城洲 、 陳文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4、27至28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阮正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至10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95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被告及被害人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JV5-439號車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46420號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15、32至53、63、64頁),又被害人阮承洋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8月29日晚間10時5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等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54、65至69、111至1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輾壓倒臥在地上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6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詢問告訴人阮正成之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生產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3萬元、家裡有哥哥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