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贓物、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附表編2至5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建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下旬某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1月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661號、104年│字第1795號│字第12127號│││度少偵字第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9號│105年度訴字第20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9號│105年度訴字第20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決││││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4日│106年2月2日│107年2月5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98號(已執行│字第2848號(編號1│字第1402號(編號1│││完畢)(編號1至4應│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執行有期徒刑3年,│年,107年度執更字│年,107年度執更字│││107年度執更字第420│第4200號)│第4200號)│││0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103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492號│字第31366、31369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107年度訴緝字第10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107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107年度訴緝字第105│││決││號│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9日│108年1月7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300號(編號│字第1657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7年度執更字│││││4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