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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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訴人A04(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A05之承受訴訟人)A08(即A05之承受訴訟人)A07(即A05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9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萬7,1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68萬6,710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68萬6,7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萬7,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