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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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1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