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完畢,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前揭一年二月有期徒刑,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十之一號五樓之二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其前揭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施用毒品之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從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翌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二頁),並有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十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來盛裝海洛因之物,於被查扣時內裝之海洛因已經用完,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