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一二一九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
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完竣被繼承人 王茄樹 所遺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一○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財產,惟該所繼承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六民執全木字第二四三七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木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王茄樹(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王茄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債務人王茄樹,並經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六四三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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