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關係人 李仲凱 相對人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李仲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479,73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編土地坐落地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新北市三重二重0000-0000125.925分之1所有權人:陳玉珠附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0000-000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五樓0000-0000鋼筋混擬土造、五層5層,79.6879.68陽台12.68平方公尺1分之1所有權人:陳玉珠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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