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而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惟其中編號一、二共兩罪與編號三至五共三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甲○○現已在假釋中,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項│項││├───────┼───────────┼───────────┼───────────┤│犯罪日期│八十年六月十日│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年六│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月十二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八十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五三六八│五三六八│七七六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八十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案├─┼───────────┼───────────┼───────────┤│後││字│上訴│上訴│易緝│││號├─┼───────────┼───────────┼───────────┤│事││號│一七七五│一七七五│一0八││├─┼─┼───────────┼───────────┼───────────┤│實│判│年│八十│八十│八十二│││決├─┼───────────┼───────────┼───────────┤│審│日│月│十二│十二│四│││期├─┼───────────┼───────────┼───────────┤│││日│二十六│二十六│二十八│├───┼─┴─┼───────────┼───────────┼───────────┤││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八十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確│案├─┼───────────┼───────────┼───────────┤│││字│上訴│上訴│易緝││定│號├─┼───────────┼───────────┼───────────┤│││號│一七七五│一七七五│一0八││日├─┼─┼───────────┼───────────┼───────────┤││確│年│八十│八十│八十二││期│定├─┼───────────┼───────────┼───────────┤││日│月│十二│十二│五│││期├─┼───────────┼───────────┼───────────┤│││日│二十六│二十六│三十一│├───┴─┴─┼───────────┼───────────┼───────────┤│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南地檢八十一年度執字│臺南地檢八十一年度執字│臺南地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二號(編號1、2│第四九二號(編號1、2│第二四七一號(編號3、│││為數罪併罰)│為數罪併罰)│4、5為數罪併罰)│└───────┴───────────┴───────────┴───────────┘┌───────┬───────────┬───────────┐│編號│⒋│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二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項│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度││案├───┼───────────┼───────────┤│年│字│偵│偵││號├───┼───────────┼───────────┤│度│號│一三六三二│一三六三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度│││案├─┼───────────┼───────────┤│後││字│訴緝│訴緝│││號├─┼───────────┼───────────┤│事││號│二三七│二三七││├─┼─┼───────────┼───────────┤│實│判│年│八十二│八十二│││決├─┼───────────┼───────────┤│審│日│月│六│六│││期├─┼───────────┼───────────┤│││日│三十│三十│├───┼─┴─┼───────────┼───────────┤││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度││確│案├─┼───────────┼───────────┤│││字│訴緝│訴緝││定│號├─┼───────────┼───────────┤│││號│二三七│二三七││日├─┼─┼───────────┼───────────┤││確│年│八十二│八十二││期│定├─┼───────────┼───────────┤││日│月│七│七│││期├─┼───────────┼───────────┤│││日│三十│三十│├───┴─┴─┼───────────┼───────────┤│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有期徒刑一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南地檢八十二年度執字│臺南地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編號3、│第二四七一號(編號3、│││4、5為數罪併罰)│4、5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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