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甲○○3人因分別擔任和嶸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和嶸公司)、旭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一新砂崙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美泉會計事務所 劉承祿 、不詳記帳業者、 謝曜駿 、 范寶月 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范寶月、劉承祿及不詳記帳業者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3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三、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各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均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各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而被告乙○○透過劉承祿,其餘被告委由不詳記帳業者,並均再委由謝曜駿、范寶月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劉承祿、范寶月既均非和嶸公司、旭美公司或一新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渠等共犯間分別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其次,被告3人與渠等共犯間分別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3人各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均係為虛設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亦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