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市路,適行人丙○○揹著孫子 羅偉哲 ,並牽著孫子 羅楨翔 ,正欲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環市路,因而遭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致丙○○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肇事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乙○○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29-3
0頁),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3頁)。復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正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代理人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胸錐受傷、腳部骨折,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影響行走能力,因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公訴意旨僅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車禍發生後,即送為恭紀念醫院治療,其因車禍造成的傷勢係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經施以左大腿股骨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及右小腿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第十二胸椎骨泥成形手術治療後,於95年11月1日病況穩定出院,並陸續門診複查,於96年5月14日門診治療時,雖呈現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之情形,經檢查顯示係左股骨骨折術後合併骨折處未癒合、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右膝內翻變形、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所造成,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3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衡情應與車禍外力無直接關聯,而「左股骨骨折術後合併骨折處未癒合」、「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右膝內翻變形」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結果,認該等情形應用手術矯治,可成功復原乙節,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6年10月5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758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告訴人代理人亦陳稱:告訴人目前可以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固屬非輕,惟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下肢機能業已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代理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前來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乙○○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於通過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未留意有行人穿越道路,而貿然通過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相當嚴重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與被告願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5,987,844元,而被告願賠償
100萬元),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過失傷害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顯有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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