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57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26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因丙○○提手提包進入1樓大門金屬檢測門時,發出警示聲響,使其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而當日依法執行第二辦公室1樓大門檢查哨職務之法警丁○○、戊○○要求其接受檢查,然丙○○竟直接進入該大樓電梯,法警丁○○、戊○○見狀即迅速步入電梯要求丙○○配合安全檢查,惟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法警丁○○之手部及衣服,致法警丁○○受有左前臂抓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丁○○執行職務,嗣法警 黃宗明 按下警急鈴請求支援,始將丙○○制伏,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戊○○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㈠伊擔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當日係與遭判決確定之乙○○一同前往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欲就通知乙○○到案接受執行一事,找 翁宏 在主任檢察官詢問,伊當日攜帶僅裝有4份公文之手提包通過大門進入電梯,金屬檢測門並未發出聲響,嗣法警丁○○前來按住電梯要求檢查手提包,伊告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除有特殊情形外,未經人民同意,不得強制安全檢查,且除高院民事庭、刑事庭辦公大樓、臺北地檢署貴陽街第二辦公室外,臺北地檢署博愛路辦公大樓及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強制檢查規定,其間雖有法警出示「臺北地檢署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表示若不配合安全檢查將可禁止進入,伊即告知若禁止人民進入妨害權利行使,將觸犯刑法第304條之罪,且上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其抵觸法律仍屬無效等語,後來法警丁○○等共2、3名法警隨即以拉及推的方式將伊拉出電梯,伊並未反抗亦未抵擋,僅欲察看丁○○之臂章以記其編號,即遭拉出電梯帶到3樓,始終未對法警施以暴力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㈡另本件伊僅於事發當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承辦檢察官未經開庭傳訊即逕行起訴,違背偵查程序,剝奪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件逮捕、交保之程序均屬違法,顯見本件係非依法定程序而偵結起訴,其起訴顯違程序,應屬無效,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等語。
四、程序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證據,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惟若斟酌案件情形,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被告雖未自白,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亦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亦經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在案。此乃所謂起訴審查制度,亦即對於依起訴事證可明顯判斷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法院得於審查後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至於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一般學說見解,咸認係指依起訴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之實體要件者,例如其行為顯然不罰、顯應免除其刑及實體證據顯不足以支持被告犯罪嫌疑等情形。足見依現行法,檢察官公訴之提起,固應逾越起訴之法定門檻,惟其法定門檻標準係以「足夠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二者截然不同,實應予區分。
㈡本件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檢察官係依被告之供述
、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妨害公務事實等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等卷存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等同於起訴,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加以審核,認檢察官就其起訴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且自形式上觀之,尚無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應已逾越法定起訴門檻,其法律上必備之起訴程式復無欠缺,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或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所持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則仍有待於調查證據,進行實質之實體審理後,始能確認。被告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無證據,法院應判決不受理或應命檢察官補正起訴證據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攜帶手提包前往臺北地檢
署第二辦公室所在之大樓(臺北市○○區○○街2段26號)時,僅另名同行之案外人乙○○通過檢測門後受檢,被告則未經法警檢查,逕通過檢測門進入電梯,在場執行大門檢查勤務之該署法警丁○○見狀,亦跟隨進入電梯內,阻止被告搭乘電梯上樓,並告知被告應接受安全檢查始得進入大樓等語,嗣幾經溝通仍遭被告拒絕,丁○○與另名法警遂分別抓住被告雙臂,合力將被告推拉出電梯外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即同署法警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樓大門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上情亦為被告坦承。
㈡被告雖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除有特殊情形外,未經人民
同意,不得強制安全檢查,「臺北地檢署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且抵觸法律,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與本院所在之臺北市○○路辦公大樓廳舍,及臺北地檢署位於貴陽街之第二辦公室大樓,均係供本院及該署辦理公務之用,並供一般當事人開庭、洽公等使用,應屬行政法學上所謂「公物」或「行政用物」,而法院及檢察署執掌訴訟案件,司法及行政人員在內辦公,開庭洽公出入人員複雜,實有必要就人員之進出及活動加以管制規範,則基於行政法「公法上家主權」或「公物家主權」之概念,負責管理該公物之公務員或機關,當有權制定相關維護管理規範,以確保公物能按其使用目的發揮其通常效用,並排除對公物管理使用之妨害。基此,本院與臺北地檢署乃共同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95頁),該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白揭示制訂目的為「為確保進出本院檢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維護機關之尊嚴與秩序」,第二點規定其適用範圍為「本院檢所有室內室外空間,包括法庭、辦公室、院落、車道等」,第三點則規定「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出本院檢,應受本院檢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安全與秩序之指示」,並於第四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㈤拒絕安全檢查者」。足見本院與臺北地檢署基於維護機關尊嚴及秩序,維護洽公人員權益之目的而制訂之上開注意事項,已明定民眾及媒體進出時,應接受執行職務人員所為之指示,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者,更得禁止其進入,此實為追求公物之正常管理規範目的,而依公物管理機關「公物家主權」之權源所制訂之管理規範。從而本件執行檢查勤務之臺北地檢署法警丁○○要求被告應遵守安全檢查規定受檢,否則得排除或禁止其進入,自屬有據,且屬依法執行公務無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係宣示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非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原則,以符憲法對人權之保障等意旨。與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基於維護公物正常管理使用目的,依公物家主權概念所制訂之前揭注意事項,係屬二事,概念上亦截然不同,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執行檢查勤務人員(法警)針對進出人員所為之安全檢查,更非在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任意臨檢或隨意盤查,自與前揭釋字第535號解釋無涉。被告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未經人民同意不得任意安全檢查,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前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亦與法律抵觸而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誤解,尚不足採。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與另名友人一起進入大
樓,我們依例要求接受檢查,被告友人有停下來受檢,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即直接進入電梯,並表示不願受檢,還說檢查是違憲的,我就告知若不願意受檢就要執行公權力請你出來,後來被告仍不願出來,我就動手拉被告出來,被告的手伸過來就扯到我的手臂,後來還有伸手碰到臂章,但是沒有去拉,停了一下就繼續抓我手臂其他的地方,之後被告沒有反抗就跟著我們到三樓,我就交給三樓的同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證人戊○○亦證稱:當天我和丁○○在貴陽街第二辦公室大門口執勤,所有進入大樓的人員都要經由大門金屬檢測,我當時在檢查當事人隨身攜帶的東西,這時被告通過檢測門,雖然發出聲響但仍進入電梯,丁○○就到電梯內請被告出來受檢,我也進到電梯內請被告出來,被告用雙手頂著電梯的門,同時揮動雙手拒絕出來,其間就拉到丁○○的頸部、手及臂章等語(見同卷第3至5頁),而均指證被告有伸手拉、扯法警丁○○手臂等部位之情,證人丁○○事後並接受臺北地檢署法醫師之檢驗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有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
惟渠 等所證被告伸手「拉」、「扯」手臂之情形,究竟如何,是否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若有其他監視錄影儀器設備可供辨識確認,仍應依該儀器設備所錄得之畫面,加以還原判定,方較為客觀。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樓電梯內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61頁證物袋內),其勘驗情形如下:
《14時30分2秒》
被告進入電梯,隨後一名法警到達電梯門口並按住電梯門,與被告對話。
《14時30分24秒》另外一名法警出現電梯門口。
《14時30分31秒》
原本按住電梯門之法警離開,由另一名法警按住電梯門,與被告對話。
《14時31分15秒》
電梯門口再次出現另一名法警,此後該法警持續在14時31分27秒離開畫面,43秒重返電梯門口,51秒離開電梯門口,55秒再次返回電梯門口,此後二人一起擋住電梯門口,之後又有一名法警丁○○直接進入電梯內。
《14時32分5秒》
進入電梯之法警丁○○,右手比著往外的手勢,與被告對話。並持續有伸手示意要被告離開電梯的動作。
《14時33分40秒》
法警丁○○抓住被告左手,將被告往外拉,拉到電梯門口畫面外,被告隨即轉身進入畫面,返回電梯內右側角落,此後被告往左側角落移動,此時被告沒有被法警抓住,即伸出雙手抓丁○○的左臂,丁○○抓開被告左手,被告也放開右手,二人短暫分開,44秒另一名法警進入電梯,與丁○○分別抓住被告雙臂,被告靠在電梯內左側角落,伸出右手持續抓住丁○○左手手臂,眼睛朝向丁○○左上臂臂章的位置反覆查看,55秒另一名法警進入電梯門口,並伸手入內,被告持續將頭右偏呈查看丁○○左臂狀。之後原先在電梯內的兩名法警分別抓住被告雙臂,將被告往電梯口推拉,34分15秒被告遭架出電梯,離開畫面。隨後一名法警進入電梯,拾取電梯地上物品後離去。
上開情形,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依前開勘驗結果,證人丁○○要求被告退出電梯遭拒後,即抓住被告將之往外拉,經被告掙脫返回電梯角落後,又與另一名嗣後進入電梯之法警分別抓住被告雙臂,將被告往電梯口方向推拉而架出電梯外,足見被告並非主動出手攻擊或拉扯丁○○在先。至於被告首次掙脫後返回電梯時,雖曾伸出雙手抓住丁○○左手臂,惟丁○○抓開被告左手後,被告亦放開右手,二人因而短暫分開未接觸,嗣丁○○與另名法警再度抓住被告雙臂欲將之往外推拉時,被告雖伸出右手抓住丁○○左手臂,惟其動作方式係持續抓住不放,並非猛然對其身體或手臂施力,且依被告在過程中其眼睛及頭部均持續朝向丁○○左上臂臂章位置反覆持續觀看等情,可知被告抓住丁○○左臂之目的,應在於查看丁○○臂章編號或其他特徵。是以被告並非主動攻擊或拉扯丁○○,於遭丁○○及另名法警抓住雙臂往外架出之過程中,僅因欲查看丁○○左手臂臂章而有持續以右手抓住丁○○左手臂之舉動,且除消極不配合外,更無其他任意揮動肢體、不服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或對丁○○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足認被告應無對法警丁○○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縱丁○○事後驗傷發現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可認與其要求被告離開電梯時之拉扯過程有關,惟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且除拒不配合離開電梯,及欲查看丁○○臂章確認其身分外,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丁○○執行公務,仍難令其就證人丁○○之傷勢結果負責。被告指稱證人丁○○未經其同意即行使強制力,係濫用公權力云云,雖非可採,惟其辯稱目的在於查看丁○○臂章編號,並無妨害公務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戊○○證稱過程中被告有拉到丁○○之頸部及臂章,導致臂章被扯掉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僅伸手碰到其臂章但沒有去拉等情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得不合,爰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而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被告聲請繼續傳喚證人丁○○及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傳喚臺北地檢署法醫師、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以說明丁○○傷勢形成原因,及聲請傳喚相關承辦警員、採訪記者,暨聲請勘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調取其他案件卷宗,經核或與本件犯罪成立要件無涉,或與案情無關,本院認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