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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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郭帝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3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帝宏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郭帝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橋秩
字第3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
易庭以前揭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8年6月10日確
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8年7月18日合法送
達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揭
裁定、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6月28日橋院秋108橋秩光字
第3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
繳罰鍰為2,00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