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芳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紹財 前積欠相對人債務,因劉
紹財於民國95年9月26日死亡,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執本院99
年2月25日北院隆99司執平字第1090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
4年5月7日苗院平104司執而653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對劉紹
財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30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不動產,其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66,473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192元,及自9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核發查封登記函,查
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以相對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205,66
5元(計算式:166473+39192=205665)。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205,665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0,850元
(計算式:205665x5%x3=3085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
85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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