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歐惠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45萬5,862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慶豐銀行要求每月至少償還12,000元,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6,000元,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係於傳統市場擺攤小販,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4,644元,父親 歐繼宗 之扶養費及醫藥費約6,800元、長子 歐穎駿 之餐飲費及交通費約7,500、長女 歐雪倫 之餐飲費約4,5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等語,然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該等現金是否均係用於生活所需乙節,債務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係於97年8月4日與慶豐銀行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惟依前開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前之97年2、3月間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消費達9萬餘元,並於嘉品銀樓消費9,600元,則以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既已入不敷出,卻仍為該等消費,並於向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隨即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而仍為預借現金及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不能清償情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達140餘萬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聲請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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