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曾俊欽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5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8,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弄○○
號2-3樓房屋所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據原告公司稽查部門於109年2月11日
查詢系爭房屋用電情形時,系爭電表度數為19942度,嗣於
109年3月6日到場稽查時發現電表度數竟降為19201度,並發
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已遭破壞,顯有以倒撥指數方式致使電
度表計量失準,顯已構成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3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向被告追償一年份
短收之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係裝設在戶外,被告並未竊電,此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34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指指數減少可能係誤讀指數,因被告
用電量於109年3月6日更換新電表前後並無明顯差距,被告
並無違規用電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3月6日偕同員警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
電表內外之封印鎖均遭剪斷,當日即更換新電表。經採檢系
爭電表上之跡證,於電表後方封印籤處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該DNA-STR型別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8月6日送
鑑定之「6K-4867號自小貨車遭竊案」跡證之DNA-STR型別相
符,然該案尚未查明犯嫌身分,被告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之依據: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
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
,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
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
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⒉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規定「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
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
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
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
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三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
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
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
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
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及
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
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
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前揭法規之
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
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
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
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法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
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
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
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
,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
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56條
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
,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上開電業法第56條之
違規用電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
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
追償對象,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
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
⒊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原
告依照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
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
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
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
63條第2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
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經取
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
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
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是原告上開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暨施行細則亦為
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
電求償之依據。
⒋查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系爭電表之用電區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照
前述電業法、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
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
。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
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遭改
造致電度計量失準之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
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再者
,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
償相關費用。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
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
否增加亦屬無涉。
㈡、經查,原告人員於109年3月6日會同警方人員查驗結果,系
爭電表之封印鎖遭到破壞,並有指針倒撥情形,此有現場查
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足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19942應係誤讀云云,惟該指數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7頁),並無誤讀情形,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109年3
月6日時系爭電表指數為19201,亦有照片在卷為證,是電表
度數確有遭到倒撥致計量失準,而屬於前揭違規用電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對本件電表之供電已逾3個月,依電業法第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
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
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㈢、依據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屋2、3樓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現
場簽名)及追償電費計算表,系爭房屋2-3樓用電設備有80W
電扇一台、13W日光燈5支、雙聯插座5個、150W電視機1台、
150W電冰箱1台、1500W冷氣機2台,現場容量共為5千瓦(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以現有用電設備每日8小時推
算(自108年3月7日至109年3月6日,實際計入天數共360日
),用電度數為14400度【計算式:(5千瓦×8小時/日=40
度;40度×360日=14400度】,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
數5353度後為9047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
臨時電價(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2.64元×1.6倍=4.224
元)計,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價為38,215元【計算式:
9047度×4.224元/度=38,21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費,於
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期間之電費38,2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