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被告陳宏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棋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超級屋」酒吧內,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林潔恩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不慎撞上護欄,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