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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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二十三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九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因監理站人員曾告知異議人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於住所變更後,並未辦理車籍資料上車主地址之變更,因此才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未到案,且未能自動繳納罰款。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應繳最高額之罰款,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復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二十三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九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貨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九十三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時,並無人收受,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局承辦人員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五0六七號公告函及該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而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登記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九十三號」一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時,異議人所有之右開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九十三號」無誤,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底即已遷居至台南市○○街○段○○○號七樓,而未居住於該處等情,則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足證,可知異議人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言,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因監理站人員曾告知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於住所變更後,並未辦理車籍資料車主地址之變更,因此才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以致需繳最高額罰鍰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結果,得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規定,祇需檢附債權人同意書、原契約影本、身分證、行車執照、異動申請書、有效期限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規費四百五十元,即可至車籍轄管監理所(站)辦理地址變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六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辦理動產擔保或附條件買賣之車輛,車輛所有人在辦理車主地址變更時,其所需之文件及相關手續,確係比一般車輛之辦理變更程序繁複;又因此項變更尚須檢附債權人之同意書等文件,故車輛所有人確實不得任意片面變更車主地址,故監理站人員始會有:「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主地址」之說法,但其意函則非指此等車輛均不得辦理車主地址變更。另如前述,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基此,本件異議人原應於變更住處後,隨即依照該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地址之變更登記,而異議人所有之右述小客車,縱屬動產擔保或附條件買賣之貸款車輛,則其仍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全然無從加以變更。然而,異議人始終均未為該項變更之登記,足見異議人就本件有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而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基此,異議人尚難以其所有之小客貨車係貸款車等情事,而欲免除其因逾期到案而應受較高額罰鍰處罰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於根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郵寄遭退回後,乃依法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亦未遵期到案說明,或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