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西賢五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輕型機車,沿西賢五街由北往南方向,在綠燈之情況下,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因有上述過失,以致看見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並蔓延到腳掌;左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騎車逃逸離去,幸經路人自後追趕,記下乙○○所騎乘上述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交予甲○○○,經甲○○○提供予警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有前開疏失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並蔓延到腳掌及左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甲○○○送醫救治,猶逕行騎車逃逸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診斷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九二三二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未經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然其既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與沿西賢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為綠燈之情形下,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其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甲○○○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駕車逃逸,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乙○○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足見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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