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己○○被告甲○
庚○○丁○○甲○美丙○○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甲○琴住新竹被告乙○○住新竹
戊○○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八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萬六千零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二千零八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及被告丙○○、甲○、庚○○、丁○○、甲○美、甲○琴、乙○○、戊○○各取得前開每筆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五一六0分之四七九。
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應按原告及被告丙○○、甲○、庚○○、丁○○、甲○美、甲○琴、乙○○、戊○○各九分之一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庚○○、丁○○、甲○美、甲○琴、乙○○、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並按原告及被告丙○○、甲○、庚○○、丁○○、甲○美、甲○琴、乙○○、戊○○各九分之一為分配。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道段○○○○號面積八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萬六千零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二千零八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五九八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及新竹市○○段八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二六之一地號面積一0五點六九地號全部之土地,原均係訴外人 黃木灶 所有,因黃木灶業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兩造為黃木灶之配偶及子女,亦即為黃木灶之全部繼承人,其應繼分均各為九分之一,而前開土地則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且除前開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黃木灶過世時並未留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等人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遺產,均置之不理,而前開土地中之光武段九二六之一及八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復為新竹市政府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辦理徵收,並將徵收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協同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前開土地部分按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辦理分割,亦即原告及被告各可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五一六0分之四七九,另就前開補償金部分,被告則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手續,並依據兩造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為分配。被告丙○○、甲○、庚○○、丁○○、甲○美、甲○琴等則對於兩造為黃木灶之繼承人,黃木灶除前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黃木灶過世後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各繼承人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同意原告所為遺產遺產分割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情;被告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木灶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兩造為黃木灶之配偶及子女,亦即為黃木灶之全部繼承人,黃木灶死亡後遺有前開九筆土地,此外別無其他遺產,而黃木灶過世時並未留有遺囑禁止分割前開遺產,兩造間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等人辦理遺產分割,均置之不理,而前開土地中之光武段九二六之一及八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復為新竹市政府分別以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辦理徵收,土地已登記為新竹市政府所有,並將徵收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相關資料)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公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二七三0七八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黃木灶之財產資料明細表、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八五六三號函附之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所繼承之前開國道段二六二地號、光武段八三二、六00、九三0、九二六、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自明。查兩造繼承黃木灶之遺產除前開九筆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黃木灶過世時並未留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就前開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遺產,自亦屬有理由。次查兩造繼承之遺產中,前開國道段二六二地號、光武段八三二、六00、九三0、九二六、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七二四0分之四七九,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所繼承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亦即原告及被告各分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五一六0分之四七九,另就所繼承前開光武段九二六之一、八三二之一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則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乙節,其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前開繼承之遺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亦適用之,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繼承之光武段九二六之一及八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因遭新竹市政府分別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辦理徵收,並將徵收補償金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等情,固據提出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惟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前開徵收補償金部分,本院既已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則原告及被告自得自行就其分得之部分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之,無待他造協同前往辦理領取手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之土地補償費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等八人就前開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前開所繼承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領取前開徵收補償金乙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