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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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郭吳秀鳳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900元,約定分36期,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9275元,嗣2人於93年9月1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由郭吳秀鳳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公司,而甲○○則以前開車輛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裕融公司,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在擔保之債務未付清前,甲○○不得任意對標的物為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詎甲○○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10月間將前開車輛以9萬元代價,質押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鴻發當鋪,並自94年1月31日起拒未給付分期車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因欠債無法償還,即將車輛駛往鴻發當鋪典當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還款明細各1紙、訪視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
5月1日繳交第5期車款云云,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本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應將車輛存放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然被告竟在未得裕融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前開車輛出質,致裕隆公司遍尋不著車輛而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違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借款,該遷移行為係出質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月餘即將車輛出質,僅繳款5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意願給付其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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